首次发布江苏法院年度行政审判十大案例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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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1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首次向社会公开发布上一年度全省行政审判十大案例。据介绍,本次发布的十大案例是从年全省法院审结的近4万件各类行政案件中筛选出来,为全省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活动以及当事人依法救济权益提供更加明确的规则指引,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

遇车祸不满足合理时间、路线,未认定工伤获支持

郭某系某劳务公司派遣至某电子公司工作的职工,该电子公司夜班时间为20时至次日6时。考勤表记载,郭某晚夜班上班时间为19时49分,于当晚9点左右接电话后即擅自步行离开单位。途中,郭某通过电话向班组负责人请假但未获批准。当晚11时25分许,郭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路线图显示,电子公司在发生事故的城市快速路西南方向,郭某租住地在快速路东北方向,步行约6.6公里,步行时间约1个半小时。交警部门事故证明载明,事故地点在电子公司与郭某租住地的中间点附近,原因系其违反禁令标志在封闭的城市快速路穿越机动车道,其对死亡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后郭某的父亲郭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部门认为郭某的死亡情形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郭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郭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明确了“上下班途中”的情形,尤其强调了“合理时间”“合理路线”。郭某的考勤表可以证明,郭某系先离岗后请假,但用人单位未批准。郭某提前八个小时下班,明显不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涉案路线图等证据证明,郭某从单位到家正常步行约一个半小时,但其步行近两个半小时行程仅过半,且严重偏离下班合理路线,明显不符合“合理路线”要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介绍,在工伤认定领域,因“上下班途中”概念的不确定性引发了大量纠纷,本案裁判进一步厘清了“上下班途中”的具体情形。对于职工明显不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或者明显偏离“合理路线”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伤亡,人社部门不予认定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撤销市场监管部门“罚单”,促进精准执法

黄某租用某敬老院场地推销玉石床垫等产品。某市监局经现场检查,发现黄某正在向村民播放玉石床垫的宣传视频中存在涉嫌虚假宣传的内容,予以立案查处。

在执法程序中,黄某提供了播放设备以及储存视频资料U盘的购买凭证、购买赠品鸡蛋的费用证明、人工工资支出证明等广告宣传费用的证据材料。该局最终认定黄某利用视频虚假宣传,因无法准确计算具体的广告费用,根据《广告法》第55条的规定,决定对其罚款30万元。黄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黄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广告法》第55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违法行为人支出的广告费用调查核实,并以广告费用为基数确定罚款数额。

二审法院认为,黄某已经提供了包括播放设备及储存视频资料U盘的购买凭证、购买赠品鸡蛋的费用证明、人工工资支出证明等证据材料,该局迳行适用《广告法》第55条规定的“广告费用无法计算”罚则,处以30万元罚款,明显违反过罚相当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处罚决定,责令某市监局重新作出处罚。

据介绍,准确适用过罚相当原则,有利于促进公正执法、精准执法,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合理期待。本案二审判决指引行政机关在实施具体行政处罚时,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违法行为的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一般规则与单行法的具体罚则相结合,全面准确适用法律,确保行政处罚的实施既有力度、也有温度,实现良法善治。

“早产醋”被罚万余元,厂家不服起诉被驳回

某醋业公司系“镇江香醋”“镇江陈醋”集体商标的授权准许使用单位。年11月,某市监局现场检查中发现该公司仓库中存放标注生产日期为、1201的“镇江香醋”“镇江陈醋”,涉嫌标注虚假生产日期,合计货值金额为19万余元。市监局遂以该公司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进行立案调查,后经处罚前告知、听证、报请审核等程序,决定没收涉案违法生产的食醋,责令该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万余元。该醋业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食醋虽然可免标保质期,但并不等同于可以不标生产日期或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生产日期作为产品的质量属性,尤其在食品领域,生产日期是食品消费者选择产品的重要参考,甚至很多产品的“年份”被赋予特定价值,标注虚假生产日期既不利于对食品的溯源与监管,更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因此是食品安全监管的重点监管环节之一。早在年,为保护“镇江香醋”的品牌和工艺特色,促进镇江香醋产业持续健康发展,镇江市人大常委会制定了《镇江香醋保护条例》并经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该条例第9条第四项明确规定,从事镇江香醋生产经营活动,禁止标注虚假生产日期。

法院认为,根据市监局提供的证据,该醋业公司连续多日故意在余箱食醋商品上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且该违法行为已经完成。根据《食品安全法》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应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该醋业公司虽不存在减轻或不予处罚情节,但考虑到食醋豁免标示保质期,且该公司标注虚假生产日期提前1-2个月情节较轻,对食醋食品安全和年份品质的影响相对较小,市监局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符合《食品安全法》等规定。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该醋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醋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介绍,本案裁判一方面支持行政机关对在“镇江香醋”“镇江陈醋”产品上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捍卫“镇江香醋”金字招牌;另一方面对于推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依法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出厂检验记录等规章制度以及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都具有重要的法治教育意义。

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万承源

校对王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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