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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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

1.涉及职务发明认定的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南京伟思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南京麦澜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史某某、杨某某、周某、杨某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2.涉功能性特征认定的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SMC株式会社诉苏州山耐斯气动有限公司、神驰气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3.茅盾手稿著作权纠纷案

――沈某宁、沈某燕、沈某衡诉南京经典拍卖有限公司、张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4.涉及“宝高”积木拼装玩具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宝高(南京)教育玩具有限公司、熙华世(南京)科技有限公司诉晋江市东兴电子玩具有限公司、南京金宝莱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5.涉楼盘名称商标侵权责任的认定

——华润(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润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6.追偿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内使用费纠纷案

――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南通市粮棉原种场植物新品种追偿权纠纷案

7.涉及“特种兵生榨椰子汁”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纠纷案

――湛江市苏萨食品有限公司诉江苏恒大食品有限公司、盐城市彭城堂酒业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格伦食品销售中心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案

行政案件

8.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纠纷案

――浙江方爵进出口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镇江海关、安徽海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案

9.专利无效宣告决定对行政处理决定影响的专利侵权行政纠纷案

――江阴澄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无锡市知识产权局、无锡市红光标牌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案

刑事案件

10.涉及假冒“太太乐”“莲花”知名调味品商标并形成稳定生产、销售体系的侵犯注册商标类犯罪

――石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1.涉及职务发明认定的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案号:南京中院()宁知民初字第号

江苏高院()苏民终号

原告:南京伟思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南京麦澜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第三人:史某某、杨某某、周某、杨某

专利证书所记载的发明人仅是名义上的发明人,专利证书并不具有证明实际发明人的当然效力。当异议人对记载在专利证书上的发明人身份提出异议,并提交了相应的合理怀疑证据时,被告仍需就专利权证书上记载的发明人为实际发明人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在判定某一发明创造是否为职务发明时,应充分运用现有法律关于民事证据的相关规定来认定相关事实,即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在具体判断过程中,应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南京伟思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思公司)系一家专业从事医疗器械等产品的研发、生产、代理销售的企业。史某某、杨某某、周某均为伟思公司的前员工,分别为伟思公司研发部、产品部、质量部负责人。自年起,伟思公司先后申请了十多项专利,这些专利发明人中包括史某某、杨某某以及周某。年1月16日,南京麦澜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澜德公司)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与伟思公司基本相同,杨某为公司股东之一,其他股东均是史某某、杨某某以及周某的亲友。麦澜德公司成立后,史某某、杨某某先后从伟思公司离职,并入职麦澜德公司工作至今,分别担任副总经理、总经理。年8月,伟思公司发现周某以其配偶名义入股麦澜德公司并将伟思公司技术泄露给麦澜德公司后,遂将周某开除。

年11月5日,杨某申请了名称为“一种阴道电极”专利号为10435831.2的发明专利,即涉案专利。年9月13日,涉案专利申请人变更为麦澜德公司,年4月16日,该专利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权利证书上记载发明人为杨某,权利人为麦澜德公司。伟思公司认为,杨某本身没有医疗器械行业从业以及相关研究的经历,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应为史某某、杨某某、周某。该三人在伟思公司任职期间,受伟思公司的工作任务指派,长期利用公司的资金、场地、设备、原材料及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进行与涉案专利有关的科研开发,因此涉案专利对应的技术成果属于以上三人在伟思公司工作期间的本职工作,也是伟思公司分配给其研究项目下的工作内容,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其专利权归伟思公司所有。麦澜德公司辩称诉争专利系由杨某完成,麦澜德公司从杨某处受让了该专利,史某某、杨某某、周某并非诉争专利的实际发明人,更与史某某、杨某某、周某在伟思公司处的职务无关,权属应归麦澜德公司所有。

南京中院一审认为:

1.杨某不具备研发涉案专利的工作经验和研发涉案专利的专业知识和研发能力,结合涉案专利申请、转让的事实,杨某不是该专利的发明人。2.伟思公司早已形成了涉案专利的研发方向和研发思路,也已经形成了包含涉案专利技术最主要部分的技术方案,史某某、杨某某、周某具有研发涉案专利的工作经验和专业能力,长期从事与涉案专利相关的技术工作,对涉案专利的创造性作出了实质性贡献,故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系史某某、杨某某和周某,属于他们的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归伟思公司所有。3.年,史某某、杨某某尚未离职就策划成立与伟思公司有市场竞争关系的公司,且将涉案专利产品作为拟成立公司的主要技术和产品,现二人分别在麦澜德公司处担任副总经理和总经理职位。周某被伟思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后在麦澜德公司担任售后经理一职。可见,史某某、杨某某、周某等离职和跳槽行为早有预谋。杨某某、史某某、周某三人为规避法律,故以杨某的名义进行了专利申请,后再由杨某将该专利转让给麦澜德公司,利用公司法律人格独立的特点,为己谋利。综上,南京中院一审判决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归伟思公司所有。麦澜德公司、史某某、杨某某、周某、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

江苏高院二审认为:

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某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我国专利申请过程中,并不对申请文件中所记载的发明人作实质性审查,专利证书上所记载的发明人仅是名义上的发明人,专利证书并不具有证明实际发明人的当然效力。因此,当伟思公司对记载在专利证书上杨某的发明人身份提出异议,并提交了相应的合理怀疑证据时,杨某仍需就其为实际发明人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杨某就涉案专利的发明过程、专利申请、专利申请权转让的过程等所作陈述,或无确切证据予以证实,或无法得到事实的印证,甚至部分陈述之间相互矛盾,其对涉案专利所属领域的知识缺乏基本的了解,故难以采信其系涉案专利发明人的主张。本案一审中,杨某在庭审中口述了涉案专利的发明动机和发明过程,但当一审法院根据其陈述要求其提交保存在电脑中的相关资料时,其却以搬家过程中电脑丢失为由未予提交;杨某在系列案件庭审中先称其可以熟练操作ProE软件,且是通过该软件进行涉案专利的绘制,但当一审法院要求其当庭演示使用该专业软件时,其体现的对该软件的操作技能无法达到绘制涉案专利附图的能力;杨某对涉案专利所属领域的国内外厂家生产的与专利同类产品基本无法辨识区分;杨某对涉案专利所涉及的导电硅胶的电阻大小、电极的检测方法、生物相容性要求和国家标准、专利产品的尺寸参数、市场同类产品的价格等问题均无法做出回答;杨某庭审中陈述其将涉案专利的申请权转让给了麦澜德公司,且麦澜德公司没有对涉案专利技术进行改进,但涉案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书》上的签字亦非杨某本人所签,且在之后的庭审中其又称麦澜德公司对涉案专利方案进行了改进;在作出涉案专利的发明之前,杨某没有涉案专利技术领域相关的学习、从业经历,杨某虽在上诉理由中对以上种种矛盾和不合常理之处进行了解释,但仅系简单的辩解,并未提交实质性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二、涉案专利属于杨某某、史某某、周某等的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属伟思公司。首先,杨某某、史某某、周某应认定为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一方面,正如一审判决所指出,根据史某某、杨某某、周某等人在伟思公司工作经历,三人均完全具备研发涉案专利的专业知识和研发能力,掌握了涉案专利核心技术,亦有利用伟思公司技术成果为己谋利的动机和故意,而以杨某为发明人名义申请涉案专利系规避法律,理由不再重复。另一方面,杨某并非涉案专利实际发明人,而涉案发明又不会无故产生,再考虑到涉案专利的专利代理机构及代理人与伟思公司同时间段内申请的多项专利为同一机构、同一代理人,伟思公司的上述专利的发明人中,均有史某某、杨某某和周某,而且史某某也在本案中自认,在涉案专利申请权从杨某转让至麦澜德公司之后,答复知识产权局审查意见通知书的相关事宜,均是由其负责跟进并完成。因此,从涉案专利以及相关专利的申请信息亦可看出,涉案专利的完成与史某某、杨某某和周某等人具有密切关联。综上,结合杨某某、史某某、周某三人的职业经历及技术背景,相互之间以及与伟思公司、麦澜德公司之间的利益关系,涉案专利的申请信息和技术内容,史某某、杨某某、周某关于其并非涉案专利实际发明人的自我否认难以采信。

其次,涉案专利属于杨某某、史某某、周某执行伟思公司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专利权权属应归伟思公司。伟思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证明涉案专利与杨某某、史某某、周某等人在伟思公司所从事的工作有关,具体理由与一审判决基本相同,不再赘述。需特别指出的是,麦澜德公司等上诉主张涉案专利与伟思公司的阴道电极套专利是不相同的,因此涉案专利与伟思公司没有关系。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在职务发明的认定中,并非只有当原告单位能够举出包含了与诉争专利技术完全一致信息的相关证据时,才能将诉争专利认定为属于原单位职工的职务发明。本案中,虽然伟思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采集肌电的导电部分是不锈钢片,而涉案专利为可注塑的导电材料(导电硅胶),但从伟思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伟思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前已经认识到了采用不锈钢片材料的不足,进行了用导电硅胶作为替代材料的研究工作,并提出了阴道电极套的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的思路就是以导电硅胶电极取代传统的金属片电极,从而达到一次性使用的目的,这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极其相关,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麦澜德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审查。本案中,杨某在一审诉讼程序中诉争专利的发明过程、专利申请情况、专利申请权的转让过程等作出的陈述,或无证据予以证实,或无法得到事实的印证,并且杨某的前后陈述还存在严重矛盾。此外,杨某没有诉争专利技术领域的相关学习、从业经历。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某是诉争专利的发明人。综合全案证据可知,伟思公司在年就开始针对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行了立项研发,史某某、杨某某、周某参与了研发过程。再结合麦澜德公司成立时间、背景、股东构成可以认定,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为史某某、杨某某、周某,其以杨某的名义申请诉争专利是为了规避法律,将诉争专利利益输送给与伟思公司构成同业竞争的麦澜德公司。诉争专利系史某某、杨某某、周某为执行伟思公司的任务而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应归属于伟思公司。综上,驳回再审申请。

本案系涉及职务发明认定的专利权权属纠纷。此类纠纷的常见情形一般是单位与员工之间就员工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产生争议,即单位员工将在职期间或离职后一年内完成的发明创造以其个人名义申请专利并获得授权,员工为专利权人,而单位主张上述专利系员工的职务发明,权属应当归单位所有。此种情形下,双方对于员工为诉争专利的发明人身份不存在争议。而本案特殊性在于:诉争专利证书上记载的发明人并非原单位员工,而是与原单位没有关系的第三人,并且该第三人在提出涉案专利申请后,旋即将专利申请权转让给了第三人公司,也即本案被告。因第三人公司和名义发明人均与原告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故难以直接适用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专利权归属,而需要结合专利法关于确认发明人身份和职务发明的相关规定予以判定。此外,由于专利法关于确认发明人身份和职务发明的规定又较为笼统,这就需要审判人员发挥审判经验,充分运用民事证据规则,综合全案证据认定相关法律事实,以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

在本案审理中,法院正是从证据规则和事实细节入手,首先排除了专利证书上所记载的、与原单位没有雇佣或委托关系的第三人为实际发明人的可能性;其次,对诉争专利的技术内容与离职员工在原单位的工作内容进行了技术比对,最终认定诉争专利系离职员工在原单位任职期间为执行原单位的任务而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非常值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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