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等与天津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提字第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榄核镇民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文仔,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朝阳东路之六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黄文仔,该公司董事长。
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德超,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柳霞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姜志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星河湾公司)、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宏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宏兴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年3月16日作出的()津高民三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年12月24日作出()民申字第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德超,宏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年9月28日,宏富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号以“星河湾”及字母“StarRiver”为标志的组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年9月21日,宏富公司经核准注册第号与上述标志相同的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年7月14日,上述两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案外人广州市宏宇集团;年7月14日,转让给星河湾公司。上述两商标迄今都在有效期内。星河湾公司许可宏富公司使用第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年7月15日至年9月27日。上述许可于年8月10日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第号注册商标两次被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年8月至年12月;年2月,第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3年。自年至年期间,宏富公司就其在广州及太原开发的“星河湾”楼盘在《南方都市报》、《羊城晚报》、《南方日报》、《广州日报》、《山西晚报》等媒体及“羊城交通广播电台”投放广告。
年10月14日,星河湾公司的代理人李嘉琼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与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现场操作打印保存了由宏兴公司开发的,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柳霞口路的“星河湾花苑”的网络信息共10页,包括“星河湾花苑”位置的电子地图打印件、天津市物价局关于“星河湾花苑”二期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通知,出租“星河湾花苑”内住房的信息。南方公证处并出具了()南公证内字第号公证书。在宏兴公司建设的“星河湾花苑”小区入口标示小区名称为“星河湾”。
另查明,“星河湾花苑”是宏兴公司开发的“青水家园”第二期项目。该项目为经济适用房,执行政府指导定价。年5月20日,经宏兴公司申请,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地名办公室批准位于杨柳青镇柳霞路与御河交口西北侧,占地平方米,建筑面积平方米的28栋建筑使用“星河湾花苑”这一地名;并下发了“津地用字()第11-8号标准地名证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星河湾公司依法受让取得第号及第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宏富公司经许可使用号商标经备案。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的权利依法应受保护。宏兴公司的行为未侵犯星河湾公司对第号、第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未侵犯宏富公司对第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宏兴公司亦未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宏兴公司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商标使用权。
第一,原告“星河湾”商标注册的服务类别与被告使用的商品类别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星河湾公司第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第36类;第号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第37类。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关于“商品房”如何确定类别问题的复函》(商标函〔〕32号),关于商品房的商标申请,“在‘商品房’建筑、销售等环节中,建造永久性建筑的服务属于37类,以‘商品房建造’申报;出售‘商品房’的服务属于36类,以‘商品房销售服务’申报”。可见,商品房作为不动产本身不能申请商品商标。因此,涉案两个商标属于与商品房建造、销售有关的服务商标,标示的是提供商品房建造、销售有关的服务商标,标示的是提供商品房建造、销售服务的来源,并非商品房本身的来源。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种类与被告使用“星河湾”的商品类别不同也不类似。
第二,宏兴公司使用“星河湾”的行为并非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性使用。房屋属于不动产,这一属性使得在商品房、经济适用房上使用的标识天然的成为标示不动产所在地理位置的地名。因此商品房这样的不动产本身不能申请商品商标。宏兴公司根据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地名办公室下发的《标准地名证书》将其开发的“青水家园”二期项目命名为“星河湾花苑”,在此之前被告开发的该项目被称为“青水家园”。由此可以看出,宏兴公司出于标示地名的目的使用“星河湾”,而并非将其作为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由于被告的使用行为并非商标法意义上实现商标功能的使用,因此被告宏兴公司不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第三,宏兴公司的使用“星河湾”的行为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不动产与公众日常生活联系紧密,具有价值高的特点。购买商品房对消费者属重大事项,往往比购买其他商品要更为谨慎。在交易中,相关公众对不动产的建造者、销售者的名称、实力、信誉及以往业绩通常会施加特别注意;同时往往会对不同的楼盘进行反复比较,并进行实地考察。开发商的信誉固然是相关公众决定购买商品房的重要因素之一,但楼盘的地理位置、价格,才是众多消费者购买时考虑的首要因素。因此,尽管不动产服务与其提供服务的楼盘存在一定联系,但不动产的固有特性使得相关公众轻易不会对不动产的来源及不动产的建造、销售主体产生误认。同时,不动产具有很强的地域依附性。不动产服务商标的知名度往往与不动产所处的地域相关。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天津地区有提升涉案商标知名度的行为,未证明“星河湾”服务商标在天津地区的知名度。
综合以上因素,宏兴公司使用“星河湾花苑”作为其开发的“青水家园”二期项目的名称,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不动产及其建造、销售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由于宏兴公司使用“星河湾”与原告注册服务种类不同也不类似,宏兴公司的行为并非商标法意义上实现商标功能的商标性使用,且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二)宏兴公司未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由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有在天津地区较高“星河湾”品牌知名度的行为,亦未证明宏兴公司有借助原告知名度的故意。且被告将“星河湾”作为地名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不动产来源的混淆。因此,宏兴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此外,宏兴公司辩称,星河湾公司于年7月份受让取得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宏兴公司的楼盘在年就全部入住,宏兴公司在年之前不能主张权利。由于本院已经认定宏兴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因此对该事实的认定结果不影响判决内容。在此不再进行判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年修正,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年施行,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的诉讼请求。
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这是商标法为注册商标提供保护的出发点。消费者能否正确地将商品或服务与其提供者联系起来而不发生混淆,是认定商标侵权成立与否的重要标准。
一、关于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侵害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商标使用权。首先,根据我国商标法,商品房本身并不能作为商品商标获得注册,其仅能在服务类申请注册。上诉人在本案请求保护的两个以“星河湾”文字及字母“starriver”组合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商品房建造、销售等有关的服务类别上,其保护范围限于服务提供者的服务,不包括服务所依托的商品房本身。其次,被上诉人使用“星河湾花苑”作为其开发“青水家园”二期项目的楼盘名称,并获准作为地名使用,其中“星河湾”三字不同于上诉人组合注册商标中经过艺术处理的“星河湾”文字部分。而且被上诉人开发的“青水家园”二期项目是经济适用房项目,与一般商品房相比,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经济适用房在建设开发、购买主体,销售方式及价格确定等方面都存在明显的特殊性。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在楼盘建造和宣传、销售等商业活动中使用该名称,故无论是作为楼盘名称,还是作为地名,被上诉人对“星河湾”的使用,并非以标识服务来源为目的,亦未超过正当使用的范畴,不会对上诉人注册商标的功能产生影响。再次,商品房作为一类特殊商品,具有地域性很强、不可流动、价格较高等特点。在商品房销售及相关公众购买过程中可能施加的注意均有别于普通商品。因此,即使楼盘名称可能会对购房者具有一定的吸引力,但商品房市场的购买者往往更北京公立治疗白癜风医院北京哪家白癜风医院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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