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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驼福建公司和泉州骆驼公司擅自使用“骆驼”被判赔偿万并变更企业名称

裁判要旨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误认的,均属于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比对商标中文字的读音、字形、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是否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是否近似,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在比对的过程中,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也应予以考虑。

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在构成要件、赔偿范围、责任方式、免责条件以及对第三人的责任方面均有不同。合同纠纷必须以签订合同为前提,主要受《合同法》调整和约束。侵权纠纷则受到《侵权责任法》和各领域特别法的规范和调整。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同行业经营者,如无正当理由而将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或在先使用的企业字号作为自己的企业字号登记使用,损害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公平诚信的市场秩序,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和被告均系从事生产和销售户外商品的企业,经营范围基本相同或类似,属于同业竞争者。从事市场交易的同业竞争者应当遵循公平平等、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证的商业道德,不得恶意侵害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使相关公众对相关企业生产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

裁判文书摘要

案号

一审()豫01民初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一审合议庭

审判长钱红军、审判员薛春锋、审判员刘泽军

书记员

张惠晓

当事人

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当事人

被告: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当事人

被告:泉州骆驼商贸有限公司。

当事人

被告:中山巨邦制衣有限公司。

当事人

被告:郑州勇润商贸有限公司。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泉州骆驼商贸有限公司、中山巨邦制衣有限公司、郑州勇润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第号、第号“骆驼”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泉州骆驼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骆驼”字样;

三、被告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泉州骆驼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万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裁判日期

年3月14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文书来源

合作专家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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